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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泽图快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1]

 
反垄断法由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外文名
 Anti 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颁布时间
2007-08-30
实施时间
2008-08-01
颁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机构
发改委;商务部

立法过程

2006年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然而反垄断法不仅难产了近20年,还面临重要条款的变更。据报道,“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有可能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一反垄断法的精髓将随之而去。
反对者的理由是反垄断法应用过度,限制了市场竞争,成为市场竞争失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他们认为谴责从竞争中产生的垄断者有违市场道义。在市场经济社会,不管是反垄断还是主张适度垄断,其理由都是相同的,即促进市场竞争。因而,倘若我们今天删除反行政垄断条款,他们都不可能为此叫好。
可以预料,在删除反行政垄断章节后,反垄断法的公平竞争将主要表现为对商业行为的限制,这不仅对促进市场竞争作用不大,反而可能造成政府权力的扩张和市场效率的下降,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据专家推测,删除这些条款一是出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考虑,防止外资恶意并购中国企业;二是基于“国际惯例”,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所规范的垄断都是经济垄断;三是“仅凭一部《反垄断法》担当不起反行政垄断的重任”。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实施情况

2014年12月6日,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司长、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表示,中国《反垄断法》实施6年多来,发改委系统查处的价格垄断案件共涉及339家机构,其中仅包括33家境外企业,“这充分证明中国反垄断执法对所有市场主体是公平公正的,并不存在所谓的选择性执法问题”。 [3-4]

 

反垄断案例

朗鞋业案
(1)案例概述
本案涉及布朗鞋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间的兼并。1955年,美国政府在密苏里州东部地区的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地区法院禁止两家企业合并,声称金奈公司与布朗公司之间的股权置换兼并计划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业的竞争或者在鞋业的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兼并增加了该行业中制造和销售的集中趋势,削弱了制鞋公司之间的竞争,在零售方面也减少了竞争。合并可能从实质上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禁止了该项合并。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兼并双方情况简介:兼并前,布朗制鞋公司是美国第四大制鞋公司,其每年产量占美国鞋类总产量的4%,拥有845家零售网点(1955年数据)。布朗公司是通过从1951年后,对各大鞋类经销商、制造商的收购和兼并取得目前地位的。金奈公司是美国第12大制鞋公司,有四个制鞋企业,但它却是美国最大的便鞋连锁店公司。兼并之前,金奈商店20%的鞋是从金奈制鞋工厂获得的,没有从布朗鞋公司购货,但到1957年,布朗鞋公司已经成为金奈公司最大的外部供货商,供货量占金奈商店总需求量的7.9%。
(2)要点评析
本案中,两公司都从事鞋类的制造与零售,它们之间的兼并既涉及纵向兼并又涉及到横向兼并。在考察兼并的反竞争效果时,法院分别就兼并的纵向方面与横向方面进行分析,所遵循的步骤是一致的,即产品市场、地理市场以及兼并对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法院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认为该合并削弱了在全国范围内鞋业生产及零售方面既存或潜在的竞争。它们之间的合并“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本案所涉及的一些关键问题如下:
第一,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中“亚市场”(submarket)概念的提出
在分析兼并的影响效果时,需要在一个相关市场中去考虑,本案在界定产品市场时,运用了亚市场的概念。法院在分析考察时认为,一个产品市场的外部边界,是由该产品和它的替代品之间的交叉需求弹性或交替使用的程度来决定的。本案中,在这个大市场中,又有严格意义上的亚市场(submarket)的存在,它们仍然可以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产品市场。法院通过审查一些因素来判断亚市场的边界:亚市场作为独立经济体的产业或公众认知度、产品的独特性质及用途、独特的生产设备、消费群体、定价、对价格变动的敏感性以及专业销售者。由于克莱顿法案第7条禁止的是会在具体的商业领域内实质性地消除竞争的兼并,所以要在相关的亚市场中来考察该兼并是不是有很大的可能性会实质性地消除竞争。 将这些考虑因素适用于本案中,地区法院的判定相关商业领域是指男鞋、女鞋和童鞋。这些产品类别得到大众的认可;每一类鞋是由不同的工厂制造的;每一类鞋都具有其它两类鞋无法与之竞争的独有特征;并且每一类鞋都是针对特定类型的消费者的。
第二,考察兼并纵向效果的分析思路
本案中,布朗鞋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间的兼并是具有“供方—客户”关系的公司之间的经济安排,被界定为“纵向性的”。纵向兼并或其它把供方和客户连在一起的协议的主要弊端是:将兼并一方的竞争者从原来的市场中排除出去,从而这种协议阻碍了竞争,使一些竞争者得不到公平竞争的机会。每一个纵向的协议,从其性质上来讲,都剥夺了供货方的竞争者向该协议中的客户方提供产品的机会。但《克莱顿法》并非将所有的纵向安排视为非法,其只禁止“在国内任何部门内的任何商业领域,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者可能引发垄断”的纵向安排。在考察该兼并有没有在该领域实质性地削弱竞争的问题上,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A.纵向兼并会阻止其它竞争者进入本来是对他开放的一部分市场(该部分市场对于竞争者来说是“关闭了”),进而导致市场竞争力的削弱,因此,判断反竞争后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该市场份额的大小。但同时也有必要审查各种经济、历史因素来确定纵向安排是否应当被禁止。本案中,在兼并发生之时,布朗鞋公司是全国第四大男鞋、女鞋、童鞋制造商。金奈公司拥有并经营国内最大的便鞋连锁店(350家店铺),同时其自身也制造鞋。因此,这种制造商和独立的零售商之间的兼并会影响大范围的市场份额的竞争。
B.本案需要考虑的另一重要因素是行业内的集中趋势。地区法院发现制鞋行业正受到一系列纵向兼并的影响,这些趋势如不被制止将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克莱顿法》第7条要求预测兼并在将来可能产生的后果。法院发现该行业中存在制造商越来越多地成为它们所兼并的零售店的供货来源的趋势。这些趋势的必然结果是阻止独立的制造商与它们竞争(关闭了本来向独立制造商开放的市场)。而且,这种趋势并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由该行业中一些大的公司如布朗鞋公司推动的。在本案中,本来是独立于制造商的一个全国连锁销售店被一个已经很强大的制造商兼并之后,该制造商直接拥有的零售店数量上升到全国第二位。该兼并使得布朗公司控制了1600个鞋类销售网点,占全国的7.2%。地区法院认为,其没有理由不阻止这种国会所担心的趋势,尤其是这种趋势会在100多个城市一次性地由一个如此大型的兼并造成。
C.本案中,在这个分散性生产的行业中,即使受兼并企业控制的不过是一个很小的市场份额,但一个大型全国连锁店占有这一份额的事实可能会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大量独立的销售商通过他们自身的经验证明了一个强大的全国连锁销售点可以随意地孤立特定的独立销售店,而且可以影响甚至决定流行的鞋的款式,以致独立的销售店不能储存有竞争力的存货。另外,本案中的兼并把一个大的制造商和一个全国性的连锁店结合从而制造了一个超级综合性公司。
法院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纵向一体化的趋势以及布朗公司声称的强行在自己的零售子公司推销自产鞋的政策将会在相当份额的男鞋、女鞋、童鞋市场内排除竞争,并且不会引发任何竞争性、经济性或者社会性利益。上诉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抗辩因素。
可口可乐并购汇源被禁
2008年9月3日汇源集团发布公告称,可口可乐报价179亿港元(约合23亿美元),将以现金方式收购该公司。并购消息一出便受到网民及专家的一致声讨。2010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此次并购案成为了《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首个未获通过案例。
中国移动卷入反垄断诉讼
2009年3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向包括其在内的全球通用户每月收取“月租费”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移动通信服务收费上对其与其他同等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对待的做法,并退还近两年收取的“月租费”。10月23日,周泽诉中国移动垄断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
电信联通两通讯业巨头遭调查
2011年底,国家发改委宣布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600050,股吧)两大通讯巨头在互联网接入市场实施价格垄断开展调查,立刻引发广泛关注。若事实成立,有望开出中国反垄断史上最大罚单。但案件久拖不决,不少人推测,发改委可能遇到了“执法障碍”。
三星等六大国际面板制造商被罚
2012年底,韩国三星、LG,中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等6家国际大型液晶面板生产商因实施价格垄断被中国处以3.53亿元人民币经济制裁。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上述六家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涉案液晶面板销售数量合计514.62万片,违法所得2.08亿元。这是我国首次向境外企业开出价格罚单。
2013年2月22日,贵州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对茅台和五粮液公司因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分别依法处以2.47亿元、2.02亿元的罚款。
2013年8月7日 国家发改委宣布,对广州合生元等6家乳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开出总计6.7亿元的天价罚单,这也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5年来反垄断部门开出的最大罚单。
2013年8月12日 国家发改委对操纵黄、铂金饰品价格的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以及老凤祥银楼、老庙、亚一、城隍珠宝、天宝龙凤5家金店进行处罚。5家金店被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9.37万元。
2014年8月4日,国家发改委反垄断调查小组突击奔驰上海办事处,开始对奔驰进行反垄断调查。
2014年8月20日,日本12家零部件生产商因实施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价格垄断,被国家发改委罚款合计12.354亿元,也是中国反垄断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
2014年9月11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实施价格垄断被查处,其中,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罚款2.4858亿元;对湖北鼎杰、湖北中基等8家奥迪经销商罚款共计2996万元。
2014年9月12日,高通总裁Derek Aberle第五次率团队到国家发改委沟通,而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也已基本结束,相应的处罚结果可能在近期公布。
 中国反垄断重拳的不断发力,受到了来自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国外媒体和机构的质疑声音不断。
2014年8月13日,欧盟商会发表声明称,中国政府近来的反垄断措施(汽车业为重点)并不公正,外资企业因蒙受压力而接受处罚。
2014年9月8日,总部设在华盛顿的美国商会发布的一个新报告中,提出了一种对付中国日益严密的反垄断行动的新方法的可能性:向世界贸易组织投诉。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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